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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与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负责人徐宏伟。委托代理人赵伟新。被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菊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马公司及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向被告德马公司发放5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50万元的保证担保。2009年2月11日,被告德马公司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但利息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德马公司、东鑫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截至2009年8月5日为20122.29元,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发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德马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德马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德马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公司同意担保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东鑫公司为被告德马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由被告东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之间基于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马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217%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又认定,2009年2月11日,被告德马公司已归还原告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09年8月5日,被告德马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0122.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德马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德马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德马公司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数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东鑫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德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5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马公司、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贷款利息(截至2009年8月5日的贷款利息为20122.29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在75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