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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洪某甲。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9月18日双方到原浦江县前陈某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现年24岁,已工作;1988年生育女儿洪某丁,现年21岁,就读于浙江海洋学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打架。2007年3月份开始,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安徽打工分居至今,偶尔回家拿东西,晚上也是住在旅馆。2007年9月27日、2009年2月27日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请。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已近三年多未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2007)浦某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浦江县天顺宾馆的证明一份(复印件)、邓某某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被告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然平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正常,双方一直生活了24年,感情很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寿某、洪某乙、陈某、方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借条三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年9月18日双方到原浦江县前陈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女儿洪某丁。婚后,夫妻双方在黄宅镇海塘村建造了二个半三层楼房。2006年8月20日,被告方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洪丁借款10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方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寿某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方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洪某乙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矛盾。2007年、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没有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07)浦某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寿某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告方某甲分别向洪丁、寿某、洪某乙出具的3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自1984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长,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