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华香凤与王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香凤,王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华香凤。被告:王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原告华香凤与被告王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香凤、被告王林祥及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林祥驾驶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菜场门口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人保财险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00707.8元;2、判令被告王林祥在超过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7852.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祥答辩称:医药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应当予以扣除,其中有些进口的固定板不予认可,应当用国产普通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承担比例有异议,我方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答辩称: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被告王林祥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内附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7、住院费用发票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挂号费凭证3份、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经质证,被告王林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认可。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无异议。8、住宿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4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经质证,被告王林祥认为: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公交车为主,其中的出租车费是不合理的,且很多车票是连号的。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王林祥当庭所举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3份、挂号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402.5元;2、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医院预缴款收据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在交警大队交款40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在医院预交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均无异议。被告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王林祥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及被告王林祥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交通费凭证,经审核确认为500元。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4月26日8时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菜市场门口。被告王林祥驾驶浙F×××××轿车沿施家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华香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香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4月26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香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华香凤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5天及门诊治疗。2009年11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王林祥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处。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王林祥处拿过4000元现金,从交警大队领取过40000元,另外被告王林祥在医院替原告预缴1500元及垫付门诊治疗费用402.5元,被告王林祥共计给付原告华香凤4590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10.3元;2、残疾赔偿金77271.8元(22727元/年×17年×20%);3、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核定为500元;6、营养费核定为2000元;7、住宿费按有效票据金额200元;8、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以上合计133692.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林祥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华香凤横过道路未注意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已作出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林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华香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271.8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0231.8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王林祥负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林祥承担赔偿9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7314元,被告王林祥已付45902.5元,故原告华香凤在取得交强险赔付款后需退回被告王林祥人民币8588.5元,对被告王林祥提出的承担60%赔偿责任之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林祥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华香凤人民币100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林祥赔偿原告华香凤人民币37314元,被告王林祥已付人民币45902.5元,故原告华香凤在得到交强险赔付款后需退回被告王林祥人民币8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王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