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李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李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符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雅玲、人民陪审员陈国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在江东区朝晖路天伦广场正常行走,被被告李某驾驶的属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4.60元、后续治疗费(整形费)500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1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739.60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床位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否必然会发生不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375元,合计49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床位费)认可按40元/天计;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整形)实际尚未发生,该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认为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浙b×××××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2595元/月计,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88.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375元,合计49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7日6时47分,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江东区朝晖路××广场西门口处人行横道时,车头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2595元/月计,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88.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375元,合计49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5000元、误工费1045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1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合理。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出示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需后续治疗费(整形费)5000元,且已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整形)是否必然会发生不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实际尚未发生,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处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示宁波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91497部队后勤处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发放表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个月零10天,损失误工费10450元(按实际误工损失2620元/月×3月+奖励工资2285元计)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病休有晚期妊娠待产的原因,故不全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引起的,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某解某某第91497部队后勤处出具的二份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实际收入减少2595元/月计。被告李某、孙某某对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相同。原告出示中国某某解某某第91257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的丈夫损失生活津贴补助1913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1913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个月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扣奖励工资2285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6177.50元(按2595元/月×1个月半+奖励工资2285元计)。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两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均未明确今后必然要发生的结论,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也不同意一次性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生活津贴补助)19130元,因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原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928.60元、误工费6177.5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合计9241.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860元(4788.60元-1928.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6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375元,原告杨某某尚应返还被告李某已多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4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4元,由被告李某、孙某某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 敏审 判 员 陈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0九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