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建卫、林建卫与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洪灵智买卖合与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洪灵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卫,洪灵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字第1813号原告:林建卫,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马家村F区**号。系温岭市泽国林吉利鞋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军辉,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北新路。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灵智,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新红村上东角**号。原告林建卫与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洪灵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洪灵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卫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4日间,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六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鞋材,共计货款85599元,均由被告洪灵智验收并出具入库单。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85599元,被告洪灵智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灵智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建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灵智的主体资格。3、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业务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11月份间洪灵智在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4、材料入库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六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共计货款85599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洪灵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4日间,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六次向原告林建卫个人经营的温岭市泽国林吉利鞋材厂购买各种鞋材,共计货款85599元,均由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的收货人员洪灵智验收并出具入库单。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855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灵智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建卫货款85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台州博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