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童惠民与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惠民,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61号原告:童惠民。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童惠民为与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现代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惠民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19.4万元,出借日期为被告办妥股权质押手续给原告后的三个工作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以其在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并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股权质押期从借款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本股权质押项下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须归还借款本息后,才能转让出质股权。原、被告双方依约于2007年10月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按照上述协议,原告依约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借款1599.9万元,于2007年9月27日支付了借款919.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股权质押补充协议》,并于同日作了公证,同时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19.9万元;二、被告从2007年9月25日起支付1599.9万元,从2007年9月27日支付919.9万元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155395.5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2519.9万元垤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8878365.6元,共计应支付利息9310663.8元;3、确认《质押股权合同》和《股权质押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不能归还借款时以质押的500万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借款本息;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童惠民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质押的5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童惠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欲证明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2007)杭证经字第449号公证书,欲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公证。证据3.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欲证明股权质押已经登记。证据4.(2009)浙杭钱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欲证明股权质押已再次公证。证据5.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欲证明股权质押已再次登记。证据6.支付凭证,欲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童惠民的六份证据,经当庭与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童惠民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9月25日,原告童惠民(甲方)与被告现代联合公司(乙方)在杭州市体育场路333号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2519.4万元;为确保甲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同意以其在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500万股质押给乙方;3、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5、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同期贷款等量齐观的4倍计算;6、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签订地法院起诉。(二)2007年9月25日,童惠民从自己的帐户分别转帐至现代联合公司帐户380万元、600万元、319.9万元。委托浙江新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帐至现代联合公司帐户300万元;委托浙江海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帐至现代联合公司帐户716.6万元。同年9月27日童惠民从自己的帐户转帐至现代联合公司帐户919.5万元。收款后,现代联合公司向童惠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童惠民2519.4万元。(三)2007年9月26日,原告童惠民(乙方)与现代联合公司(甲方)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2519.4万元借款还款的安全,甲方同意以其在杭州天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乙方;股权质押期从借款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本股权质押项下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转让出质肌权,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须归还借款本息后,才能转让出质股权。该《股权质押合同》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四)2007年3月30日,因现代联合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519.4万元本金及利息,童惠民(乙方)与现代联合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一份,双方针对500万股股权质押期限作补充约定:股权质押期从借款日起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他内容仍按原股权质押合同执行不变。该《股权质押补充协议》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五)2009年4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出质人为现代联合公司,质权人为童惠民,编号ZYD090284,出质人股票账户B881118290,证券代码600671,质押证券简称天目药业,质押证券数量5000股,证券类别为限制流通股,质押登记日为2009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童惠民(乙方)与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童惠民要求被告现代联合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惠民借款本金2519.9万元。二、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惠民利息(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本金1599.9万元按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本金919.9万元按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2519.9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若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履行疥述债务,则原告童惠民有权对质押物(500万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3元,由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