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海红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红,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22号原告:龚海红,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市北苑街道复兴村湖塘西8幢3号。原告龚海红为与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红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民向原告龚海红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海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