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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钱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钱宝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泰。委托代理人:芦礼祥。被告:钱宝奎。原告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礼祥、被告钱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以传真方式订立“订货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定购搅拌器配件,货款美金2050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交货。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原告的预付款美金1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货,但被告仍然无法交货,后被告取消了此批订单业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预付款美金10000元。被告钱宝奎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预付款美金一万元。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取消了订单业务,与事实不符,订单业务是原告取消的。被告实际上已经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承诺,承诺同意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预付款美金一万元,现付款期限尚未到,原告却于2009年11月11日诉讼至法院。被告现在的意见是原告尚欠被告模具款50000余元,被告要求在预付款中扣除,余款同意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订货确认单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承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000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由被告钱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