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许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甲。被告:郑××。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赵×与被告许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许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甲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许甲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借款期限为20天,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原告不得以诉至法院。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25日、6月19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许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许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情,被告郑××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许甲个人债务。且许甲、郑××已于2009年7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男女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且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许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郑××的代理人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者形成时间均应该为2009年7月16日,且对离婚协议书两被告约定的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7月16日离婚的事实,但对于离婚时约定的债务处理,对夫妻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许乙,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5日、6月19日许甲向赵×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6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许甲与原告赵×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许甲和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故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提出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许甲个人债务的辩称,与婚姻法规定不符,且被告郑××不能提供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郑××应返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许甲、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520元,由许甲、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军审判员孙美华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