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远奇、张雷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奇,张雷,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远奇,农民。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减刑出狱。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雷,化名张敏,农民。200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减刑出狱。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2009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奇、张雷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奇、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王振江、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程远奇、张雷预谋后窜至菏泽市中华东路青菏泉啤酒广场,在该广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贾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用特制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2、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远奇、张雷预谋后窜至菏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管理委员会院内车棚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用特制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被告人沈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关康庄路大会场附近的一条街上,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3、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程远奇、张雷预谋后窜至菏泽市汽车站东门对过的菏泽市清华医院,在该院门口北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的“新日牌”电动车自行车用特制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远奇、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远奇、张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远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该两起犯罪。被告人张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其与被告人程远奇共同所为,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其与程远奇去了青菏泉啤酒广场,但因没有找着新车,没盗窃成。二被告人均辩称涉案电动车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2、在被告人张雷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张雷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雷愿意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一)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远奇、张雷窜至菏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管理委员会院内车棚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车用特制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后由被告人程远奇以1100元的价格售于被告人沈某,所得赃款二人分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6时,在菏泽市人民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车棚处,其一辆黄色菲利普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把和车座是黑色的,车座上有两条银白色的装饰线,该车是2009年8月2日其姨XX花2200元钱给其买的,有发票和合格证。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3、购车发票与售后服务卡证实,被害人刘某失窃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是2200元,购买人系XX。4、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其他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的特征、被盗场所、作案工具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7日出售给被告人沈某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的人系被告人程远奇。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的扣押和发还情况。7、被告人程远奇、张雷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程远奇、张雷预谋后窜至菏泽市汽车站东门对过菏泽市清华医院,在该院门口北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用特制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远奇供述证实,其与张雷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由张雷撬锁,其在旁边望风,由其销赃得款1000元后二人均分。2、被告人张雷供述与被告人程远奇供述一致。3、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上午,其新日牌电动车在菏泽市清华医院门口被盗,该车是其妹庞爱兰的。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5、购车收据证实,被害人邓某失窃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是2200元,购买人系庞爱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09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铁路立交桥附近,明知对方出售的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在购买后返回曹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明知所购买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仍予以购买。2、被告人程远奇供述证实,其将盗窃的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卖与一男子。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购买的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与其失窃的电动车的特征完全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购买的电动车的卖主系本案被告人程远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远奇、张雷、沈某的身份、住址等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程远奇、张雷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入所人员调查表证实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无打骂体罚、刑讯逼供行为。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7)菏牡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程远奇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事实。5、东明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程远奇、张雷提出的“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张雷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远奇、张雷在庭审中均否认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品牌、销赃价格及地点等内容供述不一致,亦与被害人贾某陈述电动车失窃时间、品牌等情况不符,所举证据间并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程远奇“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雷庭审中供述伙同程远奇实施了该起犯罪,被告人程远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且二被告人对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相一致,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程远奇、张雷共同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程远奇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张雷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张雷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雷参与并积极实施撬锁等盗窃行为,且事后与被告人程远奇将赃款分掉,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其与被告人程远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应不分主从,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雷愿意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远奇、张雷提出的“涉案电动车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电动车的鉴定价格系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二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奇、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远奇、张雷第二、第三起盗窃犯罪及被告人沈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远奇、张雷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远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