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为民印业有限公司与陈万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森,温州市为民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森。委托代理人:赖金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为民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上诉人陈万森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万森委托温州市为民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业公司)为其加工包装盒。双方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12月3日结算,陈万森欠印业公司加工款43600元尚未偿还。印业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万森委托印业公司为其加工包装盒。2007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万森欠印业公司2000元加工款。之后,陈万森与胡允树分别委托印业公司加工包装盒。2007年12月3日,经三方结算,陈万森与胡允树共结欠印业公司加工款46900元,其中胡允树个人欠印业公司加工款为5000元。2008年6月7日,胡允树已将5000元加工款归还印业公司。陈万森所欠的41600元加工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陈万森立即偿还印业公司加工款43600元并赔偿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万森承担。陈万森一审期间辩称:2007年8月1日欠条上的钱已经结算入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据内了,且2007年8月1日的欠条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2007年12月3日欠据中注明胡允树的5000元与陈万森无关。另41900元的欠款,陈万森已经偿还给印业公司,印业公司在41900元旁边打勾也正说明该欠款已经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印业公司与陈万森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陈万森认为已经清偿43600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两份欠条尚存在印业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陈万森已清偿43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陈万森认为印业公司主张要求偿还2007年8月1日欠条上的款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8月1日之后还存在加工包装盒生意来往,且于2007年12月3日对来往业务进行了结算,陈万森当庭也自认其于2007年12月3日对该2000元欠款进行了确认,现印业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对上述款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印业公司主张要求陈万森偿还2007年8月1日欠条上的2000元款项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印业公司要求陈万森偿还加工款43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印业公司436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09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陈万森负担。上诉人陈万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起诉,其提供的2007年8月1日的欠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若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日的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7年12月3日前持续业务的结算,那当年8月1日的计算款应是已计算入12月3日的总结算,该2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若2007年8月1日加工款的结算系独立于12月3日加工款的结算,则2007年8月1日结算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这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12月3日共欠被上诉人加工款436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属于胡允树份额的加工费5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初清偿16900元、2008年2月至4月各清偿5000元、古历2008年5月初四清偿5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清偿1万元,共偿还了41900元,余款5000元应是胡允树所欠。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显示债权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46900元,被上诉人又主张胡允树已偿还5000元,按上述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应为43900元,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43600元,该主张与证据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印业公司辩称:一、2007年8月1日欠款所涉的2000元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007年8月1日结算款尚未计入2007年12月3日的欠款中,该两次结算行为是独立进行的,上诉人也是分两次出具两张独立的欠据的。2、2007年8月1日欠据在“约定交款日期”栏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讨。同时,在2007年8月1日结算后,双方还继续发生委托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最起码在2007年12月3日之前双方还是合作伙伴关系,债务人不存在任何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二、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加工款41900元根本不是事实,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加工款本应为43900元,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认真核对数字,错将43900元写成43600元,为便于诉讼终结,被上诉人仍按照错写的43600元主张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万森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及证人胡某陪同上诉人陈万森一起两次归还各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印业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陈万森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印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中没有关于涉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内容,证人胡某虽然有陈述其和上诉人陈万森一起两次去被上诉人印业公司归还各5000元,但证人胡某对上诉人陈万森两次归还的是否就是本案债务表示并不清楚,同时证人胡某亦表示其并没有亲眼看见上诉人陈万森归还两笔各5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过,综上,证人胡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陈万森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陈万森委托印业公司为其加工纸盒。2007年8月1日,陈万森向印业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为民印刷2000元”。2001年12月3日,陈万森再次向印业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印刷费用46900元,(其中胡允树5000元),9月--12月3日”。2008年6月7日,印业公司收取5000元加工款,并在2007年12月3日欠据“其中胡允树5000元”后面加注“08年收5000元”的字样。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的两笔欠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张欠据项下合计43900元的加工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8月1日欠据所涉2000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经二审查明,2007年8月1日欠据并没有载明欠款的还款期限,同时双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涉案债务没有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讼争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印业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尚未明确要求上诉人陈万森履行债务并给于宽限期,因此,被上诉人印业公司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陈万森提出2007年8月1日项下的2000元债权在被上诉人2009年9月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8月1日欠据所涉2000元债务是否已经计算在2007年12月3日欠据之内的争议。经查,上诉人陈万森在出具2007年12月3日欠据时,在欠款项目栏中已经明确标注了“9月--12月3日”的字样。现上诉人陈万森二审期间对当时标注该字样的目的不能做出任何解释,而被上诉人印业公司对此所作的2009年12月3日欠据系结算2009年9月至12月3日加工帐目的解释较符合欠据本身的文义,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陈万森有关因双方当事人关系较好,在总结算后没有及时收回2007年8月1日欠据原件的陈述明显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印业公司持有的2007年8月1日欠据原件的证据效力。因此,上诉人陈万森有关2007年8月1日欠据已经计算在2007年12月3日欠据之内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陈万森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的争议。上诉人陈万森提出其已经全部清偿了2009年12月3日欠据项下的加工款,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陈万森尚欠被上诉人印业公司加工款43900元,但被上诉人印业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43600元,同时被上诉人印业公司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愿意以43600元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43600元下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万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陈万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