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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粤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林杰、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邵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2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汽车队长。被告某某公司的汽车都是由原告维修,维修费每度结算一次。2009年8月10日,对2008年度的汽车维修费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原告汽车维修费37000元,被告邵某某对该结算予以确认。嗣后,两被告对维修费借故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偿付汽车维修费37000元。被告邵某某、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邵某某的签名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开具的并经邵某某确认的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1份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某某公司维修汽车,所需维修费用37000元已经被告邵某某核对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维修费37000元。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签名确认汽车修理费用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汽车维修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应收36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