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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必京与王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必京;王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3号原告缪必京,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安市桐浦乡坳头村。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奕忠,经商,乌市稠城西街道共和村柳五下。原告缪必京为与被告王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必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必京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09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95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奕忠欠缪必京货款人民币27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奕忠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9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必京货款人民币27095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