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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胡××。被告:胡×。原告胡××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胡×以还贷款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利息不应该支付,不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欠我货款及工资,如果原告货款及工资支付的话,该借款也会即时归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及工资,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文  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维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