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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董××为与被告张××、竺××、江××民间借贷与张××、竺××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为与被告张××、竺××、江××民间借贷,张××,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董××。被告:张××。被告:竺××。被告:江××。原告董××为与被告张××、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被告张××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被告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催讨,发现被告张××、江××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董××对被告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江××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被告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江××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被告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条款写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承担全额本金责任。”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向董××借款有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张××应当归还借款。江××对张××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条款写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承担全额本金责任。”这一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董××借款6万元。二、江××对上述借款按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