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徐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2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2月底前还清,并由徐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另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