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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甲。原告吴××诉被告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李乙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24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若逾期未还,则李乙按月2.5%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至今,李乙分文未还,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及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月2.5%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