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张××。被告:诸××。原告张××为与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2008年1月15日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最后期到2008年4月15日止,并出具借条3份。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诸××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月息5分属实。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已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归还该款后未向原告收回借条。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款已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所借款项已归还无异议,但提出2007年9月19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仍以2007年9月19的借条作为该次借款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这一陈某某以否定,陈述未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对这一陈述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9日、2008年1月15日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最后期到2008年4月15日止,并出具借条3份。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2007年9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2007年9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已归还给了原告,现原告对该借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诸××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诸××负担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全民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