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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阳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8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阳,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在芜宣高速公路新竹服务区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捕前住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阳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4日对其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将其抓获,羁押于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周某2驾驶皖N×××××大型半挂车与其姑父彭某、其母陈某、其妻杨某等人经由芜宣高速公路前往上海,途经新竹服务区时,发现汽车轮胎漏气,便进入新竹服务区汽车修理厂换胎。该修理厂修理工沈阳及葛某(已科刑)在换胎过程中,趁人不备,用螺丝刀将另两只轮胎多处刺破。被害人周某2、彭某发现另两只轮胎也在漏气,虽怀疑是修理工故意所为,但未敢说破。修理结束后,被告人沈阳和葛某索要修理费人民币90元,但彭某只愿付60元,双方发生争执,彭表示要向服务区领导投诉此事。被害人周某2为尽快离开服务区,将车开至服务区出口处。被告人沈阳、葛某与闻声而来的白某(已科刑)发现后,即向出口处追去。周某2见状启动车辆向高速公路驶去,被告人沈阳随即爬上正驾驶室踏板让周停车,通过车窗用拳头殴打周某2,并将该车左侧倒车镜打碎。周某2一边驾车,一边用一把手电筒向沈阳还击,迫使沈阳跳下踏板。而几乎同时追到的葛某则爬上右侧踏板,随车由高速公路向宣城方向驶去。新竹服务区汽车修理厂班长宋某(已科刑)从房间出来看到这种情况,便驾驶修理厂的面包车带上被告人沈阳及白某,追赶周某2驾驶的半挂车,追出约二三公里,两车在高速公路上几乎并驾齐驱。此时,葛某设法拨掉了周某2驾驶的半挂车的油管,迫使该车斜停在高速公路中间(芜宣高速公路上行线28KM处)。被害人周某2下车后即向高速公路隔离带跑去,却遭到葛某的追打。宋某驾驶的面包车随后赶到,被告人沈阳拿着一根电瓶线与白某冲上前,与葛某一起殴打周某2。葛某、白某对周某2拳打脚踢,而被告人沈阳则持电瓶线对周某2抽打。一直未下车的周某2的母亲陈某见儿子被围殴,便下车赶到现场,一边拉架,一边向葛某等人求饶。正在对周某2殴打的葛某感到有人在拉扯自己的左胳膊,便随手向后挥出一拳,击打在陈某的左眼上,陈某当即手蒙双眼蹲了下去。被告人宋某见状赶紧将三人喊上了面包车,驾车逃回了新竹服务区。葛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左眼重伤。凌晨一时许,芜湖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巡逻至案发现场,发现十几辆车被堵在了高速公路上,前后堵塞达二十分钟。另查明,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了赔偿。原判认定的证据:被告人沈阳的供述;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执勤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白某、宋某、杨某、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陈某、彭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芜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判认为:被告人沈阳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他人车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阳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沈阳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悔罪表现不明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阳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追逐、拦截他人车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上诉人沈阳的法定和酌情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体现。关于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的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支持。同理上诉人沈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强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