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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立康、翁立康为与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林先华债与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林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翁立康,翁立康为与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林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翁立康,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洞头村023号。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城东街道山南前村。法定代表人:林建。被告:林先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256号。原告翁立康为与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1日、2009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立康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借款330万元、370万元,还款期均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林先华以自有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石粘他字第091583号、温房石粘他字第148746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温国用(2001)第G08373号、温国用(2006)第G8326号)为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森华公司无力偿还。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森华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森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04.5万元。开发区支行将借款及利息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在原告,并将该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仍无力偿还。另被告林先华因其他诉讼,温房权证石粘字���091583号登记的房屋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拍卖。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704.5万元,并依法确认温房石粘他字第091583号`温房城区他字第148746号房产抵押他项权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林先华立即偿付原告480万元;2、依法确认温房石粘他字第091583号、温房石粘他字第148746号房产抵押他项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翁立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森华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林先华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森华公司贷款700万元及被告林先华以提���担保。3、债权转让协议及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700万元、利息4.5万元后,工商银行将该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4、2008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2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2009年7月21日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徐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704.5万元的来源。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查取得的录音资料一份,台州市森华衣柜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先华未作答辩。被告林先华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台州森华衣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真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录音资料原告、被告森华公司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5号被告林先华和案外人郑素芳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先华所有的房屋(温房权证石粘字第××号、温岭国用(2001)第G08373号;温岭房权证城区字××号、温岭国用(2006)第G8326号)为被告森华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时间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金额480万元。2007年5月24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森华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城区抵字0042号),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等,但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1月30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森华公司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2007城区保字0111号、0111号-1、0111号-2)。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森华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森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04.50万元。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借款及利息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在原告,并将该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经温岭市人民法院拍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华公司、开发区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代为履行债务后取得开发��支行对被告森华公司的债权、以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或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仅担保的是被告森华公司向开发区支行2007年5月24日330万元的借款,因此原告所取得得抵押权也仅限于此范围,包括债权本身及利息,但不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先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330万元及利息2.12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林先华所有的房屋(温房权证石粘字第××583号、温岭国用(2001)第G08373号;温岭房权证城区字148746号、温岭国用(2006)第G8326号)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翁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 宏 斌人民陪审员 林大���人民陪审员 姜 冬 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