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伟荣、丁伟荣为与被告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民间借贷道与冯锦龙、姚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荣,丁伟荣为与被告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民间借贷道,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丁伟荣,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居委会蜀山下3号。委托代理人:郦天星,住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三村31幢509室。被告:冯锦龙,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永福村安桥头30号。被告:姚剑琴,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永福村安桥头30号。被告:王永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原告丁伟荣为与被告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民间借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荣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冯锦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8日,到期付清本息,逾期不还,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赔偿违约金。本借款由被告王永华担保。被告姚剑琴与被告冯锦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冯锦龙、姚剑琴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662元(按每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判令被告王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丁伟荣放弃要求被告冯锦龙、姚剑琴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丁伟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9年8月9日由被告冯锦龙、王永华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锦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28日,利月按照月息2分计付等相关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冯锦龙与被告姚剑琴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锦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剑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冯锦龙、姚剑琴、王永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丁伟荣提供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冯锦龙、王永华共同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由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冯锦龙与被告姚剑琴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丁伟荣与被告冯锦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锦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到期付清本息,逾期不还,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按总额30%计算,借款合同还规定,原告(甲方)支付款项后由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名生效。该借款并由被告王永华提供担保。另查,被告��剑琴与被告冯锦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锦龙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长期拖欠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姚剑琴与被告冯锦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华为被告冯锦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王永华对被告冯锦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锦龙、姚剑琴应返还原告丁伟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人民币18662元,合计人民币2186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华对冯锦龙应返还原告丁伟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人民币6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