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嘉兴××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张××,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上诉人嘉兴××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为与被上诉人张××、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5日,服务××与盛某某签订嘉兴学院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经营期限四年,自2004年8月26日起到2008年8月25日止。2008年8月25日,服务××与嘉兴市胜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二年,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满有优先续租权等。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韩××在实际承包经营美食城期间,因装修食堂需要,分四次向张××借款合计1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和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等。该四份借据中,担保人栏内均盖有美食城公章。现借款均已到期,韩××未能还款,服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韩××在实际承包经营美食城期间向张××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韩××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张××要求韩××归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应予以支持,对张××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美食城系本案借款担保人,由于该部门系服务××对外承包经营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张××对美食城的主体资格未予审查,存在过错;服务××将美食城承包给他人经营后,对承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缺乏监管,也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服务××提出美食城公章系他人私自刻制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韩××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支付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554492元(500000元从2007年5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5.85四倍计算、400000元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21四倍计算、300000元从2008年10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2四倍计算、200000元从2008年12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2四倍计算,以上计算时间至2009年8月20日止,其后利息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服务××对上述韩××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服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服务××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韩××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借款1400000元,是不负责任的。2、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盖有美食城印章及服务××有监管过错,判令服务××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未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其余的借款均按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对服务××的诉讼请求。张××答辩称:1、韩××因经营美食城需要共向张××借款1400000元,证据充分,韩××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权利。2、服务××在向韩××发包时使用美食城的名称,相关印章使用多年,张××有理由相信有这样一个单位。服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3、服务××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提供计算方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未作答辩。二审中,张××提供了通告和租房协议,以此证明美食城印章一直由多个承包人在对外使用。服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属实,说明承包人刻制了美食城印章,应当承担责任,与服务××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通告的出具人和租房协议的签订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相关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服务××与盛某某签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但从2005年起由韩××具体经手经营美食城。在上述经营期限届满后的2008年8月25日,服务××与嘉兴市胜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韩××继续经营美食城,约定经营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止。2007年5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2月2日,韩××分别向张××借款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四次合计1400000元。其中2007年5月30日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的利息2%计算”,其余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均盖有美食城印章。借款均已到期,韩××未能还款,服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韩××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买卖等业务时多次使用美食城印章。本院认为:韩××向张××借款1400000元时,签订一份借据和三份借款合同,张××还提供了四份由韩××签字的共收到1400000元借款的收条,韩××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服务××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张××已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韩××提供了1400000元借款,张××与韩××间的借款合同生效,韩××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确立张××与韩××借贷关系的一份借据和三份借款合同上,美食城均作为担保人盖章,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担保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一、服务××、韩××与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食城系法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美食城系服务××设立主要解决嘉兴学院师生膳食问题的一个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张××称担保人印章系由韩××盖具,在韩××自己借款又自己盖章担保的情况下,张××虽不知道美食城为服务××的一个职能部门,但张××未要求韩××提供美食城能够对外进行担保的主体资格证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二、从服务××与案外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来看,美食城虽未经核准登记,但并不是一个虚幻的称号,而与一定的场所、财产和人员相连接,已经被服务××视为其所有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实体。服务××将美食城发包后,应当知道这种经营模式将为承包者以美食城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提供机会,实际上为了美食城的正常运转,承包经营者也有以美食城名义实施交易行为的必要。服务××在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规避风险的内容,但经营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服务××与承包人之间的一种双边约定,基于承包对象美食城的不独立性,经营承包合同无法阻隔服务××对承包人以美食城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韩××在具体经营美食城期间及正式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经营美食城期间,以美食城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服务××应对保证合同无效向债权人张××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服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服务××提出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问题,服务××可以依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处理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三、服务××称原审法院对于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5月30日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的利息2%计算”,这一约定内容存在岐义。如果理解成月息2分,则按约定标准所计算的利息高于原审判决判定的按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服务××上诉并不希望按更高的标准计算利息,不会同意这样一种理解;如果理解成按银行利息打0.2折计算,这样计算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约定的一般标准,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借据中“按银行的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此后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计算该500000元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借款时对利息的一般要求,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服务××对此笔借款及其余借款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8元,由嘉兴××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