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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与陆××、慈溪市××事得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陆××,慈溪市××事得线××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76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镇××村江东××号。法定代表人:孙××。原告鲍××诉被告陆××、慈溪市××事得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法定代表人孙××前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陆××经本院三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慈溪市××事得线××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4日,月息为3750元,延期归还按延期归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某某原告,因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承诺对被告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陆××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3750元计算的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5000元,并支付原告延期归还的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陆××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3、如被告陆××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被告陆文某某供的质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对被告陆××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50000元及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答辩称:我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当时对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及由我公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的盖章,均不知情。另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签名不是我所签,而是被告陆××所签。因此,我公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及利息、保证等相关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将2375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陆××帐号内,12500元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陆××的事实。三、宁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对担保相关事宜是知情的,当被告陆××无力偿还时,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由原告指定的帐户慈溪市宝汇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宁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将款项250000元汇入归还本案借款,后因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帐户内无存款,造成借款无法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法定代表人孙××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的法庭代表人孙××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盖章的事实可知,此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百事得线缆有限公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百事得线缆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主张某某司丙担责任的抗辩,缺乏理由与依据,不予采纳,故认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二,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法定代表人孙××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回单上的出单某某与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的时间一致,且款项由原告汇给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2375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陆××的帐户,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2500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陆××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因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表示不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系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的股东。2009年2月23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付息为3750元。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了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375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陆××开户的农某某行帐户。届期,被告陆××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诉讼请求中的237500元借款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125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50000元及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法定代表人孙××关于对其公某盖章不知情的辩称,仅是其公某内部管理、分工的事务,不影响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责任应由其公某承担。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237500元。二、被告陆××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2375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慈溪市××事得线××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