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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金星与柳良柒、柳良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星,柳良柒,柳良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17号原告孙金星,经商,乌市城西街道新双溪村孙村。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柳良柒,经商,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3号1105室。被告柳良陆,经商,住义乌市赵宅路45号义乌市张琪饰品店。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星诉被告柳良柒、柳良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金星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