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家庭生计靠原告打工勉强维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了让被告负起家庭责任,经双方商量向原告兄弟借钱经营业务,但因被告不专心工作而致业务店亏空,至今尚欠债务12.3万元未偿还。2006年正月,被告参与赌博向原告要钱,原告不允即招来被告殴打,彻底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已三年半之久。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儿子均由原告母亲照看。原告曾于2009年12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依然形同陌路,互不往来,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2.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被告苏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2、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所诉称的共同债务是不事实的。被告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就读于龙港第二中。1998年3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4月22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苏某乙的意见,其本人表示若父母亲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遵循双方当事人及其婚生子的意愿,予以准许。但被告应享有探望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12.3万元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承担;三、被告苏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苏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林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