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木康与李夏归、任志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木康,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05号原告:章木康,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4710292636),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朝川村***号。被告:李夏归,女,1954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08052628),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塘沿128号。被告:任志昂,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3262611),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塘沿128号。被告:任志旭,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042616),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塘沿128号。被告:任寿喜,男,192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2810182611),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被告:任冰翠,0722198208304120),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山西路599号。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木康诉被告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任寿喜、任冰翠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木康、被告李夏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木康诉称:2008年2月6日,任跃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有任跃才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份,任跃才病故。第一被告系任跃才之妻,对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第一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任跃才病故后,财产已由第二、三、四、五被告继承,因此上述四被告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及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还款确定之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李夏归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夏归辩称:与任跃才十几年不在一起,对他生前债务情况一直不清楚。任跃才没有遗产留下来。被告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由任跃才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木康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具借人任跃才2008年2月6日”,证明任跃才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李夏归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夏归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任跃才生前与李夏归长期分居,任跃才生前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任跃才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事实。对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任跃才的遗产有:村中房屋一幢、永康市环宇橡塑轴承厂在麻车店村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任跃才因医疗事故事故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315000元、任跃才死亡后保险赔偿款、任跃才生前办厂时未收回的欠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任跃才向原告章木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木康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具借人任跃才2008年2月6日”。任跃才于2009年3月3日因医疗事故死亡,借款未有归还。任跃才生前与被告李夏归长期处于分居。任跃才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李夏归(妻子)、任寿喜(父亲)、任志昂(大儿子)、任志旭(小儿子)、任冰翠(女儿)。本院认为,原告章木康与任跃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任跃才向章木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任跃才亲笔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任跃才生前与被告李夏归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任跃才生前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任跃才与第一被告李夏归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夏归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任跃才遗产的确切依据,但不能据此否认遗产的存在。因此对被告李夏归提出的任跃才死后无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作为任跃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对任跃才生前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继承任跃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在继承任跃才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章木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