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张××、叶××及应娇红民间借贷与张××、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张××、叶××及应娇红民间借贷,张××,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储××。被告:张××。被告:叶××。原告王××为与被告张××、叶××及应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应娇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张××未归还上述借款分文,并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叶××据理交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均未有结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叶××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故当债务人张××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