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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书佳与张群汇、吴启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佳,张群汇,吴启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书佳。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张群汇。被告:吴启明。原告陈书佳为与被告张群汇、吴���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佳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汇、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佳起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李秋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租得了杭州市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号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8平方米。后经李秋萍同意,2008年4月8日,原告与承租人陈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每年租金为220万元,之后每两年递增10%,房租为先付后用,每年的4月25日及10月25日支付。承租人陈吉租得该房屋后,依约支付了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半年租金110万,后承租人陈吉与原告商量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张群汇,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张群汇于2008年10月29日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更。被告张群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2009年10月25日交付原告半年租金(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110万元,但被告张群汇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故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及2008年12月10日两次向被告张群汇发函,催收租金,被告张群汇收函后,陆续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0万元,尚欠租金人民币8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张群汇找来被告吴启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1月8日起每三天支付租金10万元,共60万元,尚欠租金20万元在每月20日支付,被告吴启明作为被告张群汇的担保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张群汇、吴启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2009年4月25日应支付的半年租金110万,被告亦未支付。综上,被告张群汇已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时缴纳房租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群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群汇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09年5月25日至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现暂从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租金为18.33万元),被告吴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群汇支付拖欠租金的经济损失5.4240万元(按应付98.33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书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书佳与陈吉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4月8日,原告与承租人陈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每年租金为220万元。2、房屋租赁合���一份、变更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承租人陈吉与另一合伙人商量将房屋承租权利义务由被告张群汇来继承,原告也表示同意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租法律关系。3、租金催缴通知函、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张群汇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08年11月、12月分别发函给被告张群汇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张群汇找来被告吴启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1月8日起每三天支付租金10万元,共60万元,尚欠租金20万元在每月20日支付(即2月20日、3月20日),并由被告吴启明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被告二也未按约支付租金。5,原告陈书佳与房屋所有权人李秋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李秋萍出具的同意转租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李秋萍租得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203室房屋的事实及李秋萍同意原告转租的意思表示。被告张群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启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书佳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群汇、吴启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书佳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书佳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变更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李秋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了李秋萍等所有的杭州市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号2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8平方米。后经李秋萍口头同意,2008年4月8日,原告与陈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出租给陈吉使用。双方约定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年租金为220万元,之后每两年递增10%,房子为先付后用,每年的4月25日及10月25日支付。陈吉租得该房屋后,依约支付了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半年租金110万元。2008年10月29日,经原告、被告张群汇及陈吉协商一致,陈吉承租的上述房屋由被告张群汇继续承租使用。原告与陈吉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群汇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除承租人由陈吉变更为被告张群汇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与陈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因被告张群汇未交付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的租金110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张群汇发出租金催缴通知函、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群汇发出解除通知函。被告张群汇收函后,陆续支付了租金30万元,尚欠租金80万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言明:今保证湖墅南路206号即从1月7日起每三天付拾万元,共计约60万元整,其余每月20日起,按此继续支付。被告吴启明作为被告张群汇的担保人签字。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张群汇仍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吴启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4月25日应支付的半年租金110万,被告张群汇亦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望判令所请。另查明,杭州市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号203室房屋所有权人李秋萍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给原告同意转租确认书一份。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李秋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将杭州市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号203室房屋腾空。本院认为,原告陈书佳与被告张群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张群汇未按约支付房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群汇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张群汇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支付拖欠租金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在2009年6月25日与李秋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将杭州市湖墅南路206号、208号,叶青兜1号203室房屋腾空,被告张群汇已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群汇支付欠租到合同解除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张群汇支付租金到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吴启明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群汇的承诺书上签字。在被告张群汇未履行的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吴启明对被告张群汇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吴启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群汇出具承诺书时未支付的租金为80万元,故被告吴启明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该金额为限。被告张群汇��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书佳与被告张群汇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群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书佳租金98.33万元;被告吴启明对被告张群汇该项应付款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群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书佳经济损失5.4240万元;四、驳回原告陈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8658元,由被告张群汇负担18658元,被告吴启明对其中的16320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