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7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周××。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月底归还,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签名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辩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在一个赌场内借给被告20000元,同月27日在下应钢材市场附近一个赌场内借给被告10000元,同月28日在宋诏桥香烟摊边借给被告6000元,同月28日晚上在一个赌场内借给被告2000元,同月29日在一个赌场内借给被告2000元。借条是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但因为钱是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借的,所以落款时间写2009年9月26日。这些钱都是原告为了拉被告参加赌博而在赌场内主动借给被告的,原告的行为害得被告欠下巨额债务,因此,不同意还钱给原告。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出于向被告提供赌资、拉被告参赌的目的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由证人栾某某、马某出庭作证。1.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老公开着一辆白色的车子到被告家里去,她当时在家门口带小孩子,看到原告二夫妻拉着被告要去赌博,被告讲其没有钱,原告讲她口袋里有钱的,就借了被告40000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带着他和被告周××去赌场赌博,2009年9月27日下午,在下应钢材批发市场那里,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9月28日下午,在宋诏桥一家香烟店的旁边,原告借给被告6000元,他当时都在场的。原告知道被告赌博没有钱了,就把钱借给她,要被告继续赌博等情况的事实。原告对证人栾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和丈夫一起于2009年10月6日下午到被告家是去讨钱的,并不是拉被告去赌博的。被告认为,2009年10月6日那天,原告二夫妻到被告家是要拉她去赌博。鉴于证人栾某某关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借给被告40000元的证言内容与原、被告的相关陈乙盾,本院对证人栾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与其亲笔签名的书面证词的内容大相径庭,也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对证人马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鉴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存在明显瑕疵,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出于拉被告参赌的目的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陈甲欠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