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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张××、王××、邬××民间借贷纠纷与张××、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王××,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林×。被告:张××。被告:王××。被告:邬××。原告林×与被告张××、王××、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张××、王××系夫妻关系。王××与邬××合伙经营企业。2009年1月3日张××以企业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并由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至,张××、王××未按期还款,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张××、王××共同归还借款3500元,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王××、邬××未作答辩。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由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王××、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张××理应及时归还。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邬××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林×借款3500元;二、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