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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淑荣、连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荣,连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陈淑荣(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连玉珍(身份证号码:5110281967********),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2811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中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荣、连玉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荣、连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荣、连玉珍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陈利敏父母。2009年6月20日21时20分,王艳驾驶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后挂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骆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霞线保税西区路口西侧,在越道路中心线提前实施左转弯时,遇李柯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受害者陈利敏、范湘健)沿骆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利敏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A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利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74.32元(安迅达公司已垫付其中的住院医疗费29588.82元)、交通食宿费17095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0157.3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仑交警大队第2009A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3.近亲属登记表、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报告单各1份,死亡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5.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陈利敏因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住宿、餐饮发票(粘贴件)12份,拟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用;7.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三人都享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但驾驶员准驾不符且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安迅达公司垫付了6万元预付款,且医疗、抢救费用已经由安迅达公司支付,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受害人陈利敏父母。2009年6月20日21时20分许,王艳准驾不符且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骆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霞线保税西区路口西侧时,越道路中心线提前实施左转弯,恰遇李柯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陈利敏、范湘健)沿骆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利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柯、范湘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利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674.32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274562.32元。另查明,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分别在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前原告方与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的另一伤者范湘健同意放弃其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的索赔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提出的由于驾驶员王艳准驾不符且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附条件的,不应考虑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理解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此外,从法的效力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上位法,在条例中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据此,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北仑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20000元、伤残赔偿为220000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荣、连玉珍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缓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