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培方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培方,1992年8月至2004年5月任长兴县广播电视台技术事业股工作人员;2004年4月任长兴县广播电视局网络公司物资财务科科长;2006年3月任长兴县广播电视台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兼网络公司物资财务部主任;2008年5月任长兴广播电视台网络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物资财务部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培方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培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许培方利用其担任长兴广播电视(局)台网络公司物资财务部主任、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6900元,其中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进云所送的现金15000元及内存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收受江苏省苏州市九鑫线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三林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收受杭州中祥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理邵海祥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收受浙江汉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姜亿明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收受浙江省上虞强盛电讯有限公司经理吕荣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许培方到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培方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培方的供述,证人张进云、胡晓东、吴三林、姜亿明、邵海祥、吕荣林、许培强、张捷的证言,被告人许培方的履历表、任职文件、网络公司物资财务部及负责人工作职责,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证、银行查询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培方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许培方有期徒刑四年,受贿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许培方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对张进云所送的现金15000元及内存有10000元的银行卡、邵海祥所送的现金8000元并无占有之故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培方于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长兴广播电视(局)台网络公司物资财务部主任、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69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培方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培方先后分别收受张进云及邵海祥多次所送的财物后即予占有,并未退还行贿人或上缴组织,直至案发前,为逃避法律惩处而退还部分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许培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许培方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