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用联社为与被告万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万某某、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万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信用联社为与被告万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万某某经被告张某担保,与原仙居县官路农某某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6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仙居县官路农某某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2008年6月25日,原仙居县官路农某某用合作社合并入原告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万某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银监复(2008)79号《关于同意仙居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分支某某开业的批复》各1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原仙居县官路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万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万某某应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仙居县官路农某某用合作社已合并入原告信用联社,两被告应向原告信用联社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被告万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