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与林上前、徐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林上前,徐岳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众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柳军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东,,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解放街135号。被告:林上前,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丽东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52********。被告:徐岳新,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中山街223号分1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41********。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林上前、徐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晓晓、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上前、徐岳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林上前以购房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利率为9.581250‰,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被告徐岳新以其坐落在丽水市中山街290号1幢205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扣除林上前帐户内余额,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8407.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上前偿还本金14840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岳新位于丽水市中山街290号1幢205室房产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上前、徐岳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林上前、徐岳新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上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40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徐岳新所有的位于丽水市中山街290号1幢205室的房产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叶晓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