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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与柯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柯某某,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柯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柯某某驾驶向被告吴某某租赁的浙c×××××号出租车从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21时28分许,被告柯某某驾车至瑞枫线12km+920m地段,遇原告杨某某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时以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左股骨内侧踝、左胫骨平台骨挫伤,牙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还需修养、继续治疗和今后需要更换贵金属烤瓷牙。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792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34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陪护费2800元(4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天(40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5月*3500元/月)、鉴定费600元、手机4280元、金属烤瓷牙52500元(5次*10500元/次),以上共计122880元,主次责任按照一九比例划分,原告自负10%,被告应赔偿110592元,因其已垫付22800元,故尚应赔偿877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杨某某的《身份证》,署名柯某某的《驾驶证》、浙c×××××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6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经交通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住院费某某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6,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证据7,瑞安市瑞阳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柯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出租车是我租过来的,车主是吴某某,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22800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的要予以剔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以二八比例予以划分责任。被告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是我的,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肇事车辆向我方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享有15%的免赔率;三、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四、原告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依法应予以剔除。被告“天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8,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订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已支付原告228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28.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被告“天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具体的审查标准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实际治疗经过,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合计6479.5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70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40天,计28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40天,为12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8、继续治疗费及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牙齿),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按更换钛合金烤瓷牙一次5600元标准计算,支持4次,合计224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柯某某驾驶车辆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柯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自负10%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出租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19879.50元被告柯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43946.08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28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36895.17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柯某某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4800.00033828.980误工费17500.0006479.500护理费2800.0002800.000交通费1200.0006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1200.000营养费3000.000800.000鉴定费600.000600.000继续治疗费5000.000手机损失费4280.000后续治疗费(牙齿)52500.00022400.000合计122880.00068708.48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柯某某90%商业险赔付(免赔15%)责任分摊杨某某10%医疗分项58228.98010000.00048228.98043406.08236895.1694822.898伤残分项9879.5009879.5000.0000.000鉴定费600.00600.000540.00060.000财产分项合计68708.48019879.50048828.98043946.08236895.1694882.898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63825.582(已扣除自负部分)22800.00041025.582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给柯某某56774.66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