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冉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祝某。原告冉某为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5日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分水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叫祝乙,现已四岁。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又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7年2月间,被告与原告争吵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女儿的衣服及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及被告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冉某”与“冉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祝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腰间盘突出,病情越来越严重,原告外出打工,是出于家庭经济不支。被告在家虽然身体吃不消,但仍然坚持干家务活和照顾小孩。原告在家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可以到村里找人指证。2009年11月2日,原告回家时还与被告同床。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祝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叫“冉某某”,只看到过原告“冉某”的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已证明“冉某”与“冉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原告同乡介绍相识,随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5日,在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祝乙;婚后双方由于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原告于2007年2月份外出打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回家看过女儿,并支付女儿的学费还有部分生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系使用篡改过的假身份证明骗取的婚姻登记,现原告已达法定婚龄;结婚证中“冉某”系本案原告“冉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10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反思修正存在的不足,互敬互让、互相尊重,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在非法事由已消除,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庆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