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2003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平宅村石道地3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大厅内,窃走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覃某在驾车离开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追回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实施盗窃,撬门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