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谢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丽。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谢道军。原告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产公司)为与被告谢道军、陈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丰产公司撤回对陈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产公司诉称:被告谢道军于2006年11月6日向丰产公司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道军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期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丰产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欲证明借款的事实。2、转账支票凭证,欲证明被告在支票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3、离婚材料,欲证明谢道军与陈都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谢道军与陈都的婚姻关系证明,因原告已撤回对陈都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谢道军向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丰产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要求支付。同日,丰产公司将3000000元打入浙XX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谢道军在进账单复印件上写明“此款为个人所用”并签名。后谢道军未归还该借款,丰产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谢道军向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谢道军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产公司要求谢道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丰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已有约定,丰产公司该项主张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谢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谢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