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19日,原、被告订立纺机购销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BYT128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10台,共计价值115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先后付款70000元及9950元,尚余3505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50元。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而不是原告。二、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供货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由原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变更为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变更名称应以工商核准的变更登记表为准,原告提供的是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纺机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价格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只有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当时蒋红明还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效力,只是蒋红明个人行为;证据3、进帐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银行汇入查询清单1份,要求证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进帐单没有异议,2006年1月23日被告是汇了70000元给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银行汇入查询清单的帐户是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的业务员郭维柏的个人帐户;证据4、催告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发票1份、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以快件的形式把催告函寄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收取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企业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元月19日,原告前身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纺机购销合同1份,由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向被告供应喷水织机10台,共计价值为115000元,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供货后,被告先后支付共计货款79950元,至今尚欠350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得,遂成讼。另查明,扬州佰缘机电设备制造厂于2008年10月变更为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