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管某与叶忠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叶忠权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管某,法定代理人:管庆帅。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叶忠权,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张荣平。原告管某诉被告叶忠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学海、人民陪审员房华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庆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叶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张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正在家门口吃东西,不料,被被告家的狗咬到左眼致左眼球破裂。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并带原告去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医治。但是,后见原告伤势严重,被告就拒绝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父母只好自费为原告进行医治。经多方医治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眼球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催讨并在多方调解下,被告拒绝支付,导致酿成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431.59元、交通费909元、住宿费485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395.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487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782.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忠权答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原告诉状陈述“2007年6月20日,原告正在家门口吃东西,不料被被告家的狗咬到左眼致左眼球破裂”。但当初被告所养小狗才一个多月大,并且用铁链拴在被告自家门口,怎么可能会跑到原告家门口,这么小的狗又怎么会把原告的左眼咬伤。事实经过是:事发当天被告家人均在外上班,下午,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被告上班的地方陈述自己的小孩被被告养的小狗咬了,也未说什么部位被咬了,并又哭又闹,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也未深究,同意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后来被告了解到原告的伤是眼外伤,意识到不可能是狗咬所引起的,故也不应当承担原告左眼外伤所致的后果。被告为了查证自己的观点,仔细观察了自家才一个多月大的狗,这时的狗还根本没有大的牙齿,怎么可能把原告咬伤。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眼伤是由于被告所养的狗所致的损害,但是被告把小狗用铁链拴在自家门口,已尽了饲养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幼小的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三、原告的左眼球破裂伤,因年龄尚小,眼睛尚未发育完全,现不适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故视力影响较大,现在作伤残鉴定被告认为并不合适,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四、新闻报道先入为主,建立在确定是被告所养的狗把原���咬伤的前提下进行协调,但实际原告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养的小狗把原告左眼咬伤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本、住院病历一份、出院摘要一份、CT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31.5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及原告伤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八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9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485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陪护原告请假的时间及产生的误工费的���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只能证明当初原告认为被被告的狗咬伤,经过相关新闻媒体协商的经过;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当中所记载的主述的情况实际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方的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确诊是狗咬伤所致,检查是一种外伤,被狗伤只是原告的主述,对医生的诊断结论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的总额4431.59元无异议,但杭州同济医院140元医疗费不合理,其所支付的项目也非原告医治自己病情所需要,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尚属幼年,其眼球尚未发育完全,现在并不适宜做伤残鉴定,并且该鉴定书当中���注明如以后植入人工晶体,视力可能会明显改善,因此现在做伤残鉴定是不合理的;对证据5中部分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公路运输客车到宁波、杭州的发票计506元予以确认。对出租车等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这并不是就诊所必需的支出,如果能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对应的费用被告方也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方认可原告的住宿费为两天计70元,对70元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上既没有交款单位名字,也没有原告住宿相对应的事实,故该票据是否是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必须所支付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工作月薪为一千多点,没有每天63元这么高,原告本身还是一个幼小的孩子,本身就需要有人照顾,现在原告另外再主张误工费用这么多时间,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该费用请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1张,以证明被告家的狗尚小,不可能咬伤原告。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家饲养的狗是照片中的那只狗,平时用铁链拴住着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图片上的狗,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养的狗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电视台《钱塘老娘舅》栏目的视频资料一份,医院门诊病历四本,住院病历一份,出院摘要一份,CT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图片一张,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图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都有异议。《钱塘老娘舅》栏目的视频资料显示,《钱塘老娘舅》栏目组在原告父母、被告夫妻及当地村主任参与下,对双方调解的过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致调解不成。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眼伤当日,被告即与原告亲属一道先后在慈溪市宗汉卫生院、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直接去杭州就诊,××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费用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押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都无异议。××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记载,经医生检查,原告左眼(眼球下方)及下眼睑偏下方,现多处大小不等的齿痕。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主述:左眼被狗咬伤七小时。简要病史:患儿于七小时之前摔倒后被狗咬伤,左眼当时即出���,睁眼困难,流泪,未处理至本院就诊。体检:左眼结膜充血,角膜2:00至7:00一斜行不规则裂伤约6mm长,直至巩膜,虹膜凯顿于创口。本院认为,事发当日被告即积极参与了对原告的救治,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去杭州就诊的车费及住院押金等都由被告支付,事隔两年后,《钱塘老娘舅》栏目组对双方调解时,被告曾表示愿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另外再补贴1000-20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养的小狗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只是见到被告所养的小狗平时拴着的,对事发时的情况并不知情,对被告小狗毛发的颜色陈述与被告所提供的图片上所显示的小狗毛发颜色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眼伤系被告所养小狗所致。关于医药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8份,被告对杭州同济医院140元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票据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7月16日在杭州同济医院花费的是肝功能及乙肝三系的检查费用,该检查与原告同月2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费中有48元伙食费等自理费用,因原告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48元应予以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己花费医药费4383.5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汽车客票16张,合计506元,出租车票据26张,合计342元,其他汽车票据4张,合计50元。被告对汽车客票506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应为合���的费用。原告就诊的杭州、宁波两地,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原告的伤情并非必需乘坐出租汽车,故本院对原告不合理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486元,被告对票面金额为415元的一张票据,认可其中的两天计70元的住宿费,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70元的一张票据的真实性及是否系求诊过程中住宿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花费的415元住宿费,系原告住院前等待住院期间所花费,住宿费每天35元,原告住院前检查时间只有2-3天,但等待有十多天,等待时间明显偏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杭州花费的住宿费为3天,计金额105元。原告方在宁波所花费的70元住宿费,能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时间相对应,且所花费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住宿费为1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07年6月21日至22日间住院二天,同年7月20日至24日间住院五天,共计住院七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应属护理费范围,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需要陪护的证据,但原告尚年幼,就诊确需大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及医药费票据,原告除住院天数外,另有八天在医院门诊,该八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每天以63元计算陪护人员误工费,以2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5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899.50元(63元/天×8天+56.5元/天×7天=8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尚属幼年,其眼球尚未发育完全,现不适宜做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及检查所见,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等目前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虽然鉴定意见书报告中注明:“管某目前年龄较小,眼球破裂伤病情较为复杂,尚不适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如几年后管某人工晶体植入后视力情况明显改善,建议复检”,但行人工晶体植入术与视力情况明显改善仅是一种假设,是否明显改善及改善程度现无法确定。现原告表示自己眼伤的医治已经终结,以后是否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及手术所需费用与被告无关。被��虽对鉴定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眼伤目前伤残等级是否达到八级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眼伤目前伤残等级为八级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应由被告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眼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尚年幼,该伤对原告日后生活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出生,与其父母一起租住在被告家西旁。2007年6月20日中午,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所养的小狗致伤。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先后在慈溪市宗汉卫生院、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但因伤势较重,原告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及住院押金数千元。为医治眼伤,原告自行花去医药费4383.5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75元,另还造成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899.50元、伤残赔偿金687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眼伤共造成物质损失76133.09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饲养的狗造成原告左眼八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尚不满2周岁,原告的监护人明知被告家养有小狗,让原告独自一人在住处���口吃食,将原告至于危险的境地,对被告饲养的狗可能伤害原告的危险预知不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属监护不力,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看管好自己饲养的狗,致原告受伤,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非其所饲养的狗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等费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票据,故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权应赔偿原告管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70%,计款53293.16元。二、被告叶忠权应赔偿原告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3293.1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房华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维纳附:法律条文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