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与来越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燕平。被告来越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原告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来越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来越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因违章操作车床造成其右手被车床夹伤,原告为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未通知原告,并擅自向医院索取全部医疗单据,致使原告迄今不能与医院结算。2009年3月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护理费3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7.59元、伤残补助费9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其余各项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该仲裁委员会无故未受理。因不服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26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举证如下:1、送达回证1份,证明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日期。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是否构成工伤尚不确定。3、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4、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后曾经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被告来越南辩称,被告在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作出后又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既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也不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致使被告合法权益未能实现。伤残鉴定系杭州市劳动局工伤医疗鉴定委员会作出,应认定其有效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护理费3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7.59元、伤残补助金9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39951.09元。被告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至今未收到劳动部门认为需重新鉴定的通知。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仪表车床工。2005年起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造成右手挤压伤。被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同年9月8日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1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09年2月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就此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3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共计24951.09元;2、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曾经于2009年6月18日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但至今原告不能提供该鉴定中心已经受理再次鉴定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在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以及2007年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5489元的标准来计算,裁决确认以及现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已到退休年龄而不应该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支付来越南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3995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飞翔小轮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