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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3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至8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88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和未付货款单据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880元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至8月6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料,被告尚欠货款6488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未付货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6488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