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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丁国良与郑方泽、瑞安市法兰经典鞋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方泽,丁国良,瑞安市法兰经典鞋厂,林继文,金红弟,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法兰经典鞋厂。诉讼代表人:林继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卫星。上诉人郑方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瑞安市法兰经典鞋厂(以下简称法兰鞋厂)虽没有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但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林继文、金红弟、郑方泽、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林继文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法兰鞋厂于2008年7月至10月,陆续向丁国良购买鞋料。2008年10月10日,法兰鞋厂在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丁国良鞋料款105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丁国良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法兰鞋厂系林继文、金红弟、郑方泽、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创办的合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2008年7月至10月,法兰鞋厂陆续向丁国良购买鞋料。2008年10月10日,经结算,法兰鞋厂结欠丁国良鞋料款10500元。现法兰鞋厂已经歇业。丁国良催讨无果,请求本院判令法兰鞋厂偿还鞋料货款10500元;林继文、金红弟、郑方泽、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对上述债务,在法兰鞋厂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方泽一审期间辩称:郑方泽已于2008年2月19日退伙。该债务发生在郑方泽退伙之后,郑方泽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国良一审期间辩称:杜国良与郑方泽同时退伙,也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兰鞋厂、林继文、金红弟、杜国锋、金卫星一审期间没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国良与法兰鞋厂鞋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法兰鞋厂结欠丁国良货款,应当清偿。法兰鞋厂应首先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丁国良承担清偿责任;法兰鞋厂不能清偿的,全体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郑方泽、杜国良主张自己已经退伙,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法兰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国良鞋料货款10500元。二、如法兰鞋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法兰鞋厂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林继文、金红弟、郑方泽、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法兰鞋厂、林继文、金红弟、郑方泽、杜国良、杜国锋、金卫星负担。上诉人郑方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法兰鞋厂不能清偿被上诉人货款105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是法兰鞋厂的合伙人,但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2月19日经法兰鞋厂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林继文。当时,林继文出具欠据交上诉人收执,经全体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当时没有会议记录。2009年8月已经得到全体合伙人书面追认,补充了上诉人退伙的决定书。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再作为合伙人承担法兰鞋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国良辩称:上诉人郑方泽如果真的已经退伙,应有其他六个合伙人的签字,但上诉人郑方泽提供的退伙欠条仅系林继文一人出具,不符合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的法律规定,同时因林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退伙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金红弟辩称:上诉人郑方泽并没有退伙。被上诉人金卫星辩称: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上诉人郑方泽的退伙并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法兰鞋厂、林继文、杜国良、杜国锋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上诉人郑方泽在退伙时,并没有与相关合伙人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财产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法兰鞋厂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有关法兰鞋厂对外债务应如何偿还及上诉人郑方泽是否已经退出该普通合伙企业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现上诉人郑方泽主张自已已经退出法兰鞋厂,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林继文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及2009年8月10日的退伙决定书,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郑方泽主张退伙的当时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法兰鞋厂对外负债并发生本案诉讼后,相关合伙人再对上诉人郑方泽的退伙主张予以追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且另两位合伙人金红弟、金卫星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郑方泽的退伙主张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郑方泽亦承认其并没有就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等与相关合伙人进行结算。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这一角度而言,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郑方泽提供的欠条及退伙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方泽提出其已经于2008年2月19日经法兰鞋厂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的上诉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方泽作为法兰鞋厂的合伙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兰鞋厂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郑方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