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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厂与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厂,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嵊州市××厂,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山。企业代码14634929-9。投资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山。企业代码79209664-4。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原告嵊州市××厂(以下简称炒货××)与被告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炒货××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炒货××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租用原告的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山炒货车间,建筑面积598平方米。同年5月16日双方补签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房租费每年4.5万元于每年2月10日前付清。2008年度、2009年度的租金及所用电费被告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直至现在被告人去无踪,被告的设备弃置于租房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租房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将租赁标的物归还给原告;3、立即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4、赔偿原告自解除租赁关系到实际腾退房屋至日止按每年房租4.5万元计的房租损失;5、立即支付电费5917.20元。被告华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炒货车间598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约定租金为4.5万元之事实。证据2、2009年9月6日的电费某某一份,证明被告租用期间用电4685度,电费5917.2元之事实。证据3、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费某某,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己抄录,清单抄录后未经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未经相关电费收取机关确认,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之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系嵊州市工商局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华丰××租用原告的位于嵊州市城西象鼻山面积为598平方米炒货车间,同年5月16日双方补签《租房协议》一份,确认租用期自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止。房租费每年4.5万元,在每年的2月30日前付清。另外约定违约方承担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且该公司工作人员去无踪影,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租赁车间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租赁原告的车间后一直未按约定缴付租金,已属违约,因此被告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所拖欠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租房到期后未能及时从租用车间中腾退,故还应赔偿原告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所租车间之日止的按双方《租房协议》中约定之租金损失。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期限于2009年12月30日已到期,已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依法终止并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在判决中不再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租用车间期间所欠电费,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5917.2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山向嵊州市××厂所租的车间归还给嵊州市××厂;二、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厂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租金合计90000元,并分别支付2008年度租金45000元和2009年度租金45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和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嵊州市××厂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出所租用车间之日止比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45000元计付租金损失;四、驳回嵊州市××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祖    明审判员 王柏苗代理审判员求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