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志华与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华,山东九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鲁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枫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涛,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强,烟台伟成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九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维建,山东九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拍卖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拍卖行委托代理人张文、田涛,被上诉人吕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毅,原审第三人山东九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发集团)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九发集团系1990年4月3日成立的国有企业。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2008年9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烟民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九发集团破产还债申请,并指定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对九发集团的资产进行清理。2008年10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九发集团破产。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拟定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获债权人会议通过。该变价方案载明,破产财产一律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变价出售;在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根据拟处理财产的性质,选择适格的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在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中,根据拟处理财产的性质,选择适格的拍卖机构对财产进行拍卖;以不低于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为底价将拟拍卖财产交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程序中价格的调整应符合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1月9日,委托人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与拍卖人烟台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九发集团破产资产及相关股权;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详见清单,对保留价及身份无保密要求;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拍卖标的在收到成交价款十日内,直接交付买受人,并交付有关法律手续;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交付成交价款等。该拍卖合同所附九发集团破产资产及股权拍卖标的清单记载九发集团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0号、面积为76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1号、面积为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面积约为17264.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合计评估值为43640200元。2009年2月24日,九发集团的破产清算组向烟台拍卖行出具了《关于撤回一项拍卖标的物的通知书》,其中载明:2009年我清算组与贵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贵公司拍卖山东九发集团破产财产。因特殊原因,我清算组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2日两次取消了拍卖。现再次决定委托贵公司对九发集团破产财产进行拍卖,但我清算组决定撤回拍卖标的物清单中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牟国用(2004)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我清算组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使用。烟台拍卖行于2009年3月2日举行了拍卖会,但九发集团所有位于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面积分别为76167平方米、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未成交。2009年3月9日,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出具了(2008)九发集团破字第07号《关于降价拍卖的通知》,要求烟台拍卖行对上述拍卖标的物以评估价下浮20%为底价再次进行拍卖。2009年3月23日烟台拍卖行再次举行拍卖会,但上述拍卖标的仍未成交。2009年4月3日,烟台拍卖行在《齐鲁晚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将于2009年4月13日上午9时对包含上述财产在内的九发集团相关破产财产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4月10日,吕志华委托烟台伟成食品有限公司向烟台拍卖行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参加上述财产的竞买。同日,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也向烟台拍卖行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00万元参加上述财产的竞买。2009年4月13日,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向烟台拍卖行送达了(2008)九发集团破字第12号《关于降价拍卖的通知》,要求烟台拍卖行对上述拍卖标的物以评估价下浮20%为基数再下浮20%再次进行拍卖,如无人应价可现场再下浮20%。同日,吕志华及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在烟台拍卖行提供的《2009年4月13日拍卖会拍卖规则》上签字确认,并参加了拍卖会。该拍卖规则规定:本场拍卖会拍卖标的质量以原物的现状为准进行拍卖、移交;拍卖会上,拍卖师以最高应价落槌宣布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第1项标的于拍卖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支付于拍卖人;本场拍卖会第1项标的有土地证,房产为在建工程;其中,第八条规定:本场拍卖会采用增价拍卖和密封式拍卖相结合的方式,即拍卖师先宣布拍卖保留价,如无人应价,竞买人密封报价,价高者得;买受人按本规则规定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后,拍卖人方可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于买受人,由委托人负责将标的交付买受人,如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可凭本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发票及委托人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委托人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金及相关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由委托人及买受人各自承担。拍卖开始后,张文作为拍卖师主持了该次拍卖会,并宣布了增价拍卖的保留价为2790万元,并以此价格作为增价拍卖的起价,但吕志华及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均未应价,故拍卖由增价拍卖转入密封式拍卖。密封报价过程中,吕志华密封报价为1880万元,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密封报价为1801万元。烟台拍卖行拍卖师张文没有落槌确认成交。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3日,吕志华及另一竞买人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在烟台拍卖行专为涉案标的拍卖制定的拍卖规则上签字,是竞买人对拍卖人制定的拍卖规则的认可,反映了拍卖人与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拍卖规则依法有效,一经确定拍卖人与竞买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拍卖人应依照拍卖规则规定举行拍卖会,两竞买人应依照拍卖规则参加竞买,竞买人的报价是否有效、能否成交均应依据拍卖规则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密封式拍卖有无保留价。吕志华主张吕志华的报价高于另一竞买人,依据拍卖规则规定应当确认吕志华成功竞得拍卖标的。烟台拍卖行辩称密封式拍卖未宣布无保留价意味着有保留价,故吕志华报价低于保留价不成交。九发集团述称其委托烟台拍卖行拍卖涉案财产是有保留价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拍卖规则规定拍卖会采用增价拍卖和密封式拍卖相结合的方式,即拍卖师先宣布拍卖保留价,如无人应价,竞买人密封报价,价高者得,意味着增价拍卖无人应价的情况下,采用密封式拍卖,密封式拍卖成交的规则是密封报价,价高者得。该规则的文字表述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表达了价高者得,别无限价的意思。本案中,烟台拍卖行在增价拍卖前宣布了保留价,因无人竞买转入密封式拍卖,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密封式拍卖为无保留价的拍卖,烟台拍卖行未明示或以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竞买人密封式拍卖仍另有保留价,故也应认定该密封式拍卖为无保留价的拍卖。吕志华在烟台拍卖行公开举办的拍卖会上参与竞拍,其在密封式拍卖环节所报1880万元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买人为最高报价,故吕志华的报价为有效报价,依据拍卖规则规定吕志华以1880万元的最高报价竞得拍卖标的,烟台拍卖行应当落槌宣布吕志华成交、与吕志华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吕志华付清价款后,将成交确认书交付吕志华。鉴于拍卖标的物由九发集团即拍卖的委托人占有,依据拍卖规则的规定,委托人应负责将标的交付买受人,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委托人委托拍卖有无保留价属于委托人与烟台拍卖行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九发集团。因山东九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拍卖财产的所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吕志华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九发集团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烟台拍卖行及九发集团的辩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吕志华要求确认其竞买成功,双方竞买合同成立;判令烟台拍卖行与吕志华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双方履行竞买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志华对拍卖标的山东九发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0号、面积为76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1号、面积为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面积约为17264.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报价1880万元有效;二、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吕志华签订拍卖标的为山东九发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0号、面积为76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1号、面积为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面积约为17264.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成交确认书;三、吕志华应支付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1880万元,其中吕志华已交付的保证金500万元转为价款,余额1380万元吕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后将上述成交确认书交付吕志华;四、山东九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0号、面积为76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1号、面积为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面积约为17264.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交付给吕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烟台拍卖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有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国有资产转让和破产企业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为有保留价的拍卖,在拍卖前应当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拍卖保留价。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将国有资产和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无底价拍卖,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委托拍卖有无保留价属于委托人与烟台拍卖行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将密封式拍卖理解为无底价拍卖的判断是错误的。不同方式的拍卖,属于拍卖师现场主持的技术性操作,与保留价的有无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无论采用何种拍卖方式,均不能改变本场拍卖为有保留价的事实。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法院不应当强令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在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属于要约,而拍卖师落槌表示承诺,未经拍卖师落槌则拍卖没有成交。只有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和买受人才能签署成交确认书。因本场拍卖没有成交,不存在签署成交确认书的事实。四、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委托拍卖有无保留价属于委托人与烟台拍卖行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对拍卖行为的了解不够,同样应当予以纠正。达到保留价才能成交,不仅仅是委托人的要求,对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同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志华答辩称:一、烟台拍卖行主张拍卖国有资产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价无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拍卖国有资产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没有规定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价,也没有规定每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其次,烟台拍卖行主张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更无事实依据。1、另一竞买人是国有公司的报价是1801万元,远低于吕志华的报价。2、2009年4月22日的拍卖会上将起拍价降为1790元。3、烟台拍卖行拍卖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拍卖所得由债权人享有,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密封式拍卖是无底价拍卖完全正确。《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应理解为密封式报价为无底价拍卖;据2009年4月22日烟台拍卖行的《拍卖规则》证实,第八条就被删除掉了。三、原审法院认定吕志华竞买成功与烟台拍卖行的竞买合同成立是正确的。根据《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吕志华报价1880万元,另一竞买人报价1801万元,吕志华报价高而竞得拍卖标的。而烟台拍卖行却以“报价未达到管理人的心理底价”为由,宣布拍卖失败。对此,吕志华和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都提出了异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竞买合同成交合法依据。原审第三人九发集团陈述称:委托人与烟台拍卖行约定了保留价,原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反企业破产清算中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综上,我方在委托拍卖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并保留对相对方主张损失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涉案的拍卖会之后,烟台拍卖行又在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4月22日上午9时拍卖涉案标的,竞买保证金降为300万元,起拍价也降为1790元。但该次拍卖会因故未如期举行。二、2009年4月14日,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致函九发集团破产管理人称:“2009年4月我行接到管理人通知,将于4月13日上午9时由烟台拍卖行对外公开拍卖九发集团抵押在我行土地及在建工程。当日,我行派人准时参加了该拍卖会,并全程监督了拍卖过程,最终此次拍卖会由拍卖师宣布因竞买人所出具密封报价未达到管理人“心理底价”而流拍。……。我行认为管理人委托拍卖行此次对外公开拍卖过程存在瑕疵:首先在与竞买人签订《拍卖规则》时用词不够严谨;其次拍卖师宣读声明时未达到详实、完全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吕志华1880万元的应价是否有效。一、本案密封式拍卖是否存在保留价问题。1、经竞买人签字认可的《2009年4月13日拍卖会拍卖规则》是拍卖人与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拍卖规则》有效,拍卖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则第八条规定:本场拍卖会采用增价拍卖和密封式拍卖相结合的方式,即拍卖师先宣布拍卖保留价,如无人应价,竞买人密封报价,价高者得。该条从字面分析理解,该条文意思表述清楚,不会产生歧义,也解读不出密封式拍卖有保留价的意思。在实际拍卖过程中,拍卖师也只宣布了增价拍卖的保留价为2790元,但无人应价。随即采取了密封式拍卖。拍卖师并没有另行宣布和说明密封式拍卖尚有保留价。根据吕志华的陈述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公函等证据证实,拍卖师宣布流拍的原因是未达到管理人的“心理底价”而不是未达到密封式拍卖的保留价。所以,本院认定《拍卖规则》没有规定密封式拍卖的保留价,拍卖师也没有向竞买人宣布密封式拍卖有保留价;2、烟台拍卖行上诉所引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是要求委托人和拍卖人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不能推定《拍卖规则》规定了保留价或拍卖师宣布了保留价。即使委托人九发集团破产清算组与烟台拍卖行之间有保留价约定,同样也不能推定《拍卖规则》规定了保留价或拍卖师宣布了保留价,对竞买人也没有约束力。对于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本院认为,此次拍卖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是对破产企业资产的变价出售,出售所得偿还债权人欠款,而不是归国有企业所有。另外,2009年4月22日的拍卖约定的起拍价降为1790万元,远低于吕志华的1880万元的报价。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二、吕志华的应价是否有效。结合前述,吕志华在拍卖会上参与了竞拍,其密封式报价高于其他竞买人,但烟台拍卖行违反诚信原则没有落槌而宣布流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尽管该拍卖会上拍卖师没有落槌确认,但不影响吕志华1880万元的应价的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吕志华报价有效并判决九发集团将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交付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拍卖规则》没有规定密封式拍卖的保留价,拍卖师也没有向竞买人宣布密封式拍卖有保留价,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密封式拍卖是无底价拍卖、吕志华竞买成功是正确的。烟台拍卖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上诉人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邝 彬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