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包安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长岗纸业有限公司改建工地,无证操作挖掘机时未注意操作安全,造成站在挖掘机边的被害人陈某乙被挖掘机车轮履带碾压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10万元;挖掘机主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肖某、张某、温某、郎某、楼某、姚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陈其芬书面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证驾驶挖掘机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