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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钱××与被告郑×、张××、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郑×,张××,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钱××。被告:郑×。被告:张××。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郑甲。原告钱××与被告郑×、张××、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张××、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郑×、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被告张××向某告借款219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并出具相关欠款欠据,2007年11月19日被告郑乙以投资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62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郑×出具了欠款凭单一份,被告郑甲在该凭单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还约定,若被告郑×逾期不归还则无条件将其在杭州kfc柳市分店赢利分红合法拥有的60%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郑×亦没有在杭州kfc柳市分店赢利分红合法拥有60%股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郑×偿还借款本金48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郑甲对借款262000元某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郑×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手写材料,拟证明被告郑×已还款71000元。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被告张××向某告借款219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并出具相关欠款欠据,2007年11月19日被告郑乙以投资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62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郑×出具了欠款凭单一份,被告郑甲在该凭单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欠据两份、被告张××、郑×的婚姻登记材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张××、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欠原告借款219000元、被告郑×欠原告借款2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两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郑×承担偿还借款48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予以签字,但原告与被告郑甲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7年11月29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对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郑×、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481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钱××要求被告郑甲对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丽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