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2803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8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王敢,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475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小雷。原告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光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恒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王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春晓开发区内该公司新建的厂房建设监理委托合同。2008年5月3日,原告正式进场实施该项目监理工作,于2008年12月底停止该项目监理活动,历时八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6160元作为预付款;以后的监理费从监理机构进场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后的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等。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86160+60000×8=566160元(未包括滞纳金)。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120000元,尚欠446160元。原告曾派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公司负责人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后因金融危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雷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监理费4461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421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定有关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春晓开发区内新建的厂房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一事,并约定工程监理费支付办法等相关事实。2、证明书1份,证明由被告方证明原告方自2008年5月3日起到2008年12月底止在春晓开发区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工地进行监理工作的事实。3、北仑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备案表、图纸会审纪要、图纸会审签到单、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到单各1份,证明罗欢林为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被告恒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新建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监理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4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4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2元,由被告宁波恒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审 判 员  谢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