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60号原告:牟××。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童××。原告牟××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起诉称:被告童××于2009年2月20日、6月20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牟××借款28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8月5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返还原告牟××借款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