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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瑞利与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利,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马瑞利。法定代理人:马爱萍。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冯卫林。原告马瑞利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爱萍、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冯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利起诉称,原告父母均系被告处村民,原告出生后于2007年12月5日将户口落入被告处,即具有被告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自2007年12月至今,被告处部分土地因县城北新区开发被征用,被告处其他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40430元,而原告未分得。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马瑞利系马爱萍次女,是非法生育。其户口于2007年强行纳入被告处,故至今不予享受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于2007年12月5日落入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二、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未享受被告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计14780元的事实。证据三、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出具的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5650元,原告未享受该分配的事实。证据四、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质证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马瑞利于2006年4月出生且系超生子女,而于2007年12月才强制落户到被告处,被告没有允许其落户到被告处。对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对于证据四,被告称原被告间就该纠纷并没有经过调解。被告向本院举证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村民不同意分配给马爱萍次女补偿款的签名一份,以证明被告及被告处村民不同意马爱萍次女即马瑞利享受分配。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没有签署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马瑞利系超生子女,其户籍的落入没有得到被告村民小组的允许。对于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系原告父母之过错,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其子女即原告马瑞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超生子女的落户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作为其父母之婚生子女即可随其父母落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即调解不成告知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即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对原被告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并能够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为被告及被告处村民不同意向原告马瑞利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对于原告马瑞利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认定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瑞利出生后于2007年12月5日落户于被告处。自2007年12月至今,被告处部分土地因县城北新区开发被征用,被告村民小组因此多次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均共计40430元。但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给其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虽系超生子女,但该事实不影响其对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且事实上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4043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瑞利土地征收补偿款4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诉讼费845元,由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铺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